编者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是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给纪检监察机关定制度、立规矩,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党中央完善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坚定决心,体现了对纪检监察机关行使权力要慎之又慎、自我约束要严之又严的一贯要求。为帮助大家学习贯彻《规则》,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释义》,对《规则》的精神实质、核心要义和条文内涵进行阐释。本网陆续推出释义内容,敬请关注。
第五十九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党委(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对党员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的办理工作程序的规定。
本条规定提出申诉的主体是党员。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是党员的权利。《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规定,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党员认为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当的,有权逐级向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意见。
本条分四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对党员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的受理。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一般情况下,由原来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进行复议或复查。对需要复议复查的申诉,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如果既受到党纪处分,又受到政务处分,应当分别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款规定的是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申诉的程序。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对案卷材料书面审查,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进行审核,如有必要可以调查核实,请原办案机关、部门或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补充完善证据材料等,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或者具体业务政策、规定的,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委或纪委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委或纪委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委或纪委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申诉的问题经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委或纪委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应当送达申诉人,还要抄送原处理决定机关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对于党员、党组织的申诉,应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级组织、哪个领导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款规定的是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参与过原案审查、审理的人员如果参与复议复查工作,有可能产生先入为主的不利影响,使复议复查有失客观性和公正性,不利于保障申诉人的权利,不利于维护纪检监察机关的权威。
第四款规定的是复议复查工作时限。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3个月的时限计算,应当从受理复议复查之日起算。此时限要求,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的规定相一致。
此外,《监察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监察对象对政务处分不服提出申请复审复核的办理程序,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程序既是对受处分监察对象的权利保障程序,也是纪检监察机关的一种重要的防错纠错机制。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释义》)